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聲請人 楊志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李燕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4日死亡(聲請狀誤載為5月17日),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查聲明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燕鳳於108年5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108年8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遲至108年8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未於聲請狀內載明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審酌,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108年10月2日到院,聲明人表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兩、三天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明人約於108年5月6日或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遲至108年8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