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常家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常家榮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7,777元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時陳報聲請人收入、支出狀況,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卷可參,惟聲請人自開始更生後皆未再說明其收入支出狀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距今已1年餘,且為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當有調查聲請人現今收入與支出情形之必要,本院因而函請聲請人說明現在所得、是否領取補助款、有無親友資助及財產交易變動情形,並提出所得及領取補助款相關資料,該函業於111年3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進行調查程序,該通知並於111年5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庭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