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5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 余南 課使用,系爭支票
上之發票人印章亦為伊提供給訴外人 余南課 蓋用,然當初有
限制用途為商業上貨款使用,並不包含持票向他人借款,伊
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當初有限
制用途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
認,況支票為流通證券,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授權訴外人余
南課簽發使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余南課間之私下
約定而限制執票人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即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明月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1│乙○○│AR0000000│96.06.08│96.06.14│500,000元│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