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順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警醒,復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甚因醉酒不慎肇事,實不宜輕罰;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為中度肢障之人,有身心殘障手冊1份足參,並審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實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