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第一審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建興(下稱被告)於廁所採尿後本欲逕予封蓋,然遭承辦員警制止並支開現場,採尿瓶旋離開被告視線,該尿液檢體並非在被告全程注視下由被告親自封緘,採尿過程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調查本件採尿時之全程錄音錄影,確認尿液採驗程序之合法性,否則被告不承認該尿液為被告所有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曾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然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8時1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08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3、15頁)。而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andPoisons"一書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M.等人於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供稱上情,尚難採信。其有於110年4月19日18時1分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為原審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36至37頁)。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被告上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尿液採驗程序,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提供裝盛尿液之尿瓶並經被告檢視確認潔淨所採集,且被告排尿後裝瓶交予警方,該尿瓶並在被告目視下進行封緘、由被告親自捺印,被告亦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親自簽名捺印確認上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無不正取供等情,有被告11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足徵本件上開尿液採驗程序並無不當,至臻明確。被告抗告意旨請求調閱尿液採驗過程之錄影,以證明尿液採驗程序之適法性,核無必要。抗告意旨執前詞謂本件尿液檢體非在其目視下封緘,採尿程序有瑕疵等語,即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