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 張蓓蓓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蓓蓓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照顧生病之母親,僅得於夜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鹽酥雞攤打工為生,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月收入約8,000元,母親則按月領有低收入戶及身障等補助7,200元、1,000元、3,200元,但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的費用約15,650元後,仍無力清償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7,257元,而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銀行願意接受之分期付款期限過短,每月應付金額7,626元已逾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工作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存摺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更生調解事件卷宗,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無違。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