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崑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洪裕翔書記官林亭如通譯石麗君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〇點〇五四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
39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於並於110年4月16日,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其期間已屆滿6個月以上,經該所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報請本署核備,已於11
0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址,經鄭崑成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2公克),並經徵得鄭崑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八庭
書記官林亭如審判長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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