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福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福全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楊福全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福全與告訴人 張佳純 素不相識,緣雙方因排隊使用提款機乙事發生爭執,被告楊福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郵局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以臺語「幹你娘機掰」、「你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等語辱罵張佳純,足以貶損張佳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又依該判決理由:(一)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二)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三)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光碟1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福全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提款機提領時,告訴人在我後面等待,我跟她說還有一個提款機可以用,對方態度不好,她講話很大聲,並且恐嚇我說要給我拍照,我有罵她「幹你娘機掰」、「你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這些是相罵話,相罵沒有好話等語。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8日2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郵局騎樓之提款機前,被告因要求告訴人至另一台提款機被拒,而與告訴人生爭執,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你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等語罵告訴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0-21頁)情節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5-27頁)可按。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惟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罵我並作勢打我,我們才會錄影,是我女兒持手機幫我錄影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表示當時除被告外有告訴人及其女兒2人在場,係由告訴人之女持手機對被告進行錄影搜證。依原審勘驗告訴人之女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為:「被告已往遠離鏡頭方向走去,先有一女子(應為告訴人)在被告後方大聲叫喊(內容不清楚),被告背對告訴人母女邊走邊罵幹妳娘機掰……又沒有講錯,講這而已,妳就兇也巴巴,幹死妳娘,社會有這麼惡質,幹妳娘機掰,妳家死光光,不得好死……被告仍往前走去。告訴人之女持續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並對被告訴人口出:你要為這些話負責嗎?被告始往靠近鏡頭方向走回,對著錄影之告訴人之女稱:我給妳……幹妳娘……告訴人之女向被告回稱:我在錄影喔。被告回稱:妳想怎樣?我給你ㄇㄠ喔,妳亂來妳……」。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觀之,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已晚上8時46分,除其3人外,並無其他人在旁觀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5-27頁、警卷第25-31頁)。
(二)據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排隊使用提款機事宜而發生口角,被告本已自該提款機離去,告訴人在其後大聲叫喊,告訴人之女則持續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臺語「幹你娘機掰」、「你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等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亦即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被告是因其主觀上認為其旁邊還有一台提款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已離開現場,本可就此結束,但告訴人仍在被告後方大聲叫喊,告訴人之女又對被告以手機進行搜證,對被告而言,此舉確屬挑釁(從被告後來之反應即可得而知)。且當時已晚上8時46分,走廊上四下無人。則被告以上開不雅言語反擊,僅能顯示其自身品格之高低,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冒犯及影響告訴人之程度實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再者,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與告訴人突發衝突,在晚上四下無人之走廊上以上開粗俗不得體之髒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受到貶損。揆之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無從成立公然侮辱之罪名。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然參考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本案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僅依上開憲判字之主文,卻完全未慮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精神,而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