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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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紫玥指定辯護人陳正男律師被告曾偉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61、11395、11875號),經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紫玥、曾偉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紫玥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微風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因與在場之 王怡茹 有糾紛,與曾偉銓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曾偉銓以言語向王怡茹恫稱:「不要亂動,被打一下就好,不然等其他人來你就死定了」等語,使王怡茹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致受莊紫玥徒手掌摑與攻擊頭部(未驗傷),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紫玥、曾偉銓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41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王怡茹之證詞在卷可佐(見警七卷第181至182頁、偵一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渠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並衡酌渠等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王怡茹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給予渠等自新機會之意,有調解書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29至231頁),暨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莊紫玥前因吸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至被告曾偉銓前因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外別無其他前科,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上開恫嚇告訴人話語係出自被告曾偉銓之口,且被告曾偉銓經法院判處上開強制罪刑責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四年即再犯本案,尚有藉由刑罰對其衝動個性加以矯正,而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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