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倪鴻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倪鴻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查受刑人倪鴻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倪鴻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1年2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16日)
110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56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
16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
45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4月27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
16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
45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6月7日
112年3月2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2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3號
(編號1–2經雲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740號定應執行為拘役50日,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