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敬倫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叔 吳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敬倫以從事汽車鈑金烤漆為業,且常需駕駛鈑金客戶之車輛前往鈑金烤漆廠,駕駛亦為其附隨業務,然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5時許,受從事汽車仲介買賣業之友人 陳啟成 之託,駕駛陳啟成之客戶 范岷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鈑金烤漆修理廠修理。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00000000000街000號前之路幅寬度僅4.2公尺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適有學童蔡○哲(93年次)騎乘自行車附載其胞弟蔡○晟(95年次)自溪心街209號處由西往東方向駛入溪心街,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正面撞及告訴人蔡○哲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蔡○哲及蔡○晟兄弟2人均彈飛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再跌落地面,告訴人蔡○哲因之受有臉部擦傷、左肩挫傷、背部擦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另告訴人蔡○晟則受有右手挫傷合併擦傷、左後腰擦傷及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分案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第46至4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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