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三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被告於警訊時雖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供任何尿液化驗;又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警訊筆錄中之坦承實屬錯誤,該筆錄並不適法。原審予以裁定觀察、勒戒,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第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記錄;又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同日所作之檢驗結果,亦呈現被告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以上均附卷可循。業經本院調查無訛,就此足認,被告所言其未提供任何尿液化驗等語,顯係推卸之詞,並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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