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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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林志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原告起訴狀記載以彰化監理站為被告,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