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吳文浩 相對人 張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0號、一一五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壹張(票號:A八六四0三),准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67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
100萬元3張、面額50萬元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曾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507號、92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0、1155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350萬元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屆期,急需辦理領回,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679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之金額為334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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