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0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向告訴人 吳祥瑜 表達將傷害其生命、身體之後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而心生畏懼,可徵被告係以將來可能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手法通知被害人等情甚明,顯足以使人感到畏怖,是為恐嚇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原為冷氣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3000元,有阿嬤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球棒並未扣案,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0號

  被   告 洪國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1次)、5月(1次)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國緯於113年9月1日晚上8時5分許,搭乘 李春霖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接近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前,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祥瑜對其搭乘車輛按鳴喇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自副駕駛座車窗伸出,作勢毆打吳祥瑜,致吳祥瑜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祥瑜之安全。嗣經吳祥瑜報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祥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球棒自前開車輛副駕駛座探頭而出作勢攻擊、咆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祥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駕駛車輛按鳴喇叭,被告持球棒自副駕駛座車窗探出車外,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 林弘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借予同案被告李春霖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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