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740號聲請人戊○○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本文、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其拋棄繼承之結果,如使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係被繼承人丁○○○之子,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丁○○○之孫女,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戊○○係被繼承
人丁○○○之子,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丁○○○之孫女,而聲請人戊○○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選定由甲○○、丁○○○為聲請人戊○○之監護人,其中監護人丁○○○已歿,現由甲○○單獨監護,有被繼承人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甲○○、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丙○○、己○○、聲請人戊○○共同繼承,而甲○○、丙○○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件另行准予備查在案,己○○亦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83號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監護人甲○○代聲請人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戊○○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丁○○○111年度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丁○○○名下遺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5,029,600元,足認被繼承人丁○○○尚留有積極財產,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
㈡次查,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通知聲請人戊○○、監護人甲○○應
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被繼承人丁○○○之其他孫輩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倘否,則監護人甲○○應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同意聲請人戊○○拋棄繼承,確係為聲請人戊○○之利益為之。
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戊○○、監護人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戊○○、監護人甲○○屆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為任何之說明。
㈢從而,綜觀本院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繼承人丁○○○查無相關借款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等資訊,而留有財產總額達5,029,600元之積極財產,足見被繼承人丁○○○非有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聲請人戊○○聲請拋棄繼承明顯對其不利,且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則監護人甲○○代聲請人戊○○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竟使聲請人戊○○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聲請人戊○○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丁○○○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請人戊○○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乙○○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