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鴻濱 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政吉 被告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莊政吉、王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参元,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莊政吉、王美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盛肉品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4日邀同被告莊政吉、王美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嘉盛肉品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嘉盛肉品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隨後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3日、107年1月4日、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8日、107年3月20日向原告辦理11筆線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及臺幣融資借款,借款金額合計10,308,018元,現貸餘額9,988,018元,其每筆開狀日、開狀金額、續貸金額、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嘉盛肉品公司於106年5月12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26日分別以簽立借據之方式,向原告申貸6筆借款,借款金額合計7,800,000元,尚欠餘額6,639,185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尚欠餘款、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嘉盛肉品公司自107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16,627,203元,及如附表一、二個編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 依渠 等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莊政吉、王美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嘉盛肉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嘉盛肉品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莊政吉、王美惠應依其等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約定書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