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被告 蔡孟宏 即魔珼髮型美容館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宏即魔髮型美容館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繳付利息;自110年5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15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10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200,000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查詢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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