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員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員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3段與中彰快速道路下方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且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停止線駛入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彥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亦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陳員生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因此撞及告訴人陳彥宏之機車,使告訴人陳彥宏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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