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2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17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上城UpTown)E3棟20樓預售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委託伊公司仲介銷售,雙方並訂立專任委託契約書
,委託期限自9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委託銷售價
格為新台幣580萬元,其後被告又將之降為555萬元。嗣於95
年7月1日,伊公司覓得一買受人即訴外人 陳世賢 表示願以
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伊乃將此要約向被告傳達,被告並
於95年7月3日表示同意以550萬元出售。玆伊公司既已覓得
符合委託條件之買受人,被告即負有依伊公司指定之時日出
面與買受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惟經伊公司以台中
法院郵局第93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5年7月13日上午10
時出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卻違約未出面簽約,則依
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按成交
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2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於95年7月1日確覓得一買受人陳世賢,則
依「太平洋房屋電腦出價辦法說明」第3條規定,應於出價
期受理買方意願(要約)書後,一小時內輸入電腦,並於完
成建檔後,方可享有送達賣方處簽認斡旋之權利〔即意願(
要約)書於完成輸入電腦建檔後始生效力〕。而其雖曾於95
年7月3日調整委託銷售價格為550萬元,然均未曾收到原告
依上開電腦出價辦法說明所列印之出價簽認表。嗣其於95
年7月5日覺委託價550萬元過低,即以快捷郵件通知原告調
整委託價格為580萬元,然直至95年7月12日收到原告所寄之
上開存證信函後,始知有一買受人陳世賢出價,故其並未違
反專任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自無須給付原告本件服務報酬2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委託其仲介銷售,雙方並訂立專任
委託契約書,委任期限自9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
約定服務報酬按買賣成交價之百分之4計算,委售底價原為
580萬元,嗣於95年7月3日經雙方合意變更為550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所訂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其已於95年7月1日尋得買主即訴外人陳世賢願出價550萬
元承購系爭房地,其並已告知被告,然嗣經其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於95年7月13日上午10時與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被告卻違約未出面締約,則依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
4款之約定,被告自仍應給付按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
酬等情,固據其提出陳世賢所立具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於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如買方簽立
「要約書」(或意願書),太平洋(按指原告)應於二十
四小時內通知賣方,不得隱瞞或扣留...」,且原告所
制定之「太平洋房屋電腦出價辦法說明」第3條第1款亦定
明:「於出價期受理買方意願(要約)書後,須於一小時
內輸入電腦,並於完成建檔後方可享有送達賣方處簽認斡
旋之權利〔即意願(要約)書於完成輸入電腦建檔後始生
效力〕,是由上開規定參互以觀,可知原告於委任期間內
若尋得買主,並經買方所出具之購買要約書後,應迅於1
小時內輸入電腦,完成建檔,並須於24小時內通知被告買
方所為出價之表示。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
而觀,該要約書顯示其書立日期為95年7月1日,則原告果
爾早於95年7月1日即尋得買主陳世賢,並經陳世賢於該日
即簽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表示願出價55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則原告依約即應迅依前揭規定將之輸入電腦,建檔
完成,並應24小時內速通知被告,乃原告不僅遲未為之,
並自承其直至95年7月11日始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350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此事,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查,則以原告
為一以居間為營業之大型房地仲業者而論,實難令人相信
其會出現如此嚴重之疏誤,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日即
已覓得買主陳世賢一節,即有可疑。復參以被告於95年4
月18日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底價原為580萬元,
然其後既經被告於95年7月3日即將該委售底價更正為550
萬元,則斯時原告若早已覓得買主陳世賢表示願出同額價
款購買系爭房地,衡情應會立即告知被告,以促成雙方儘
速簽立買賣契約,使原告可以迅依約取得服務報酬謀利。
乃原告竟於95年7月3日被告表示調降委售底價為550萬元
時,仍未將已尋得買主一事據實告知被告,顯核與常理有
悖,則被告質疑原告早於95年7月1日即已尋得買主陳世賢
等情節屬實,衡諸上情,自非無因。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既尚無法使本院得有其確已於95年7月1日覓得買主陳
世賢願出價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媒介契約就緒之確
信,則原告以被告故意違約不簽立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服務報酬,於法尚難謂有據。
(二)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
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
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
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
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
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
著有58年臺上字第2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將系爭
房地委託原告仲介銷售,並約定於原告所媒介之契約成立
時,應給付按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則核其性
質,應為「居間」(民法第565條參照)。故而,就令原
告所稱其已於95年7月1日尋得買主陳世賢願以550萬元之
價格承購系爭房地一節,並非虛妄,然被告於95年7月3日
與原告合意變更委售底價為550萬元後,因覺該委售底價
過低,即於95年7月5日以快捷郵件通知原告調高委售底價
為580萬元等情,既經被告於答辦狀上載敘明確,並提出
委託價調整書及快捷郵件執據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由此足見原告既於95年7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
於95年7月1日覓得買主陳世賢,願出價55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要被告於95年7月13日出面締結買賣契約,顯見
被告於95年7月5日通知原告調整委售底價為580萬元時,
並不知原告已尋得買主陳世賢願以原委託銷售價格550萬
元承購系爭房地一事,故而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調整委
售價格為580萬元,須得其同意始可,然在兩造就委售底
價未協議有所結果前,被告因此拒絕訂立買賣契約,尚難
認其主觀上係為規避報酬給付之目的,而於原告媒介就緒
時,故意拒絕締約,致有違誠信原則,仍應依專任委託契
約書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支付按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
務報酬,此觀諸前揭判例意旨甚明。是原告執此以為其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服務報酬20萬元之論據,於法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7月1日尋得買主陳世賢願出
價550萬元購買被告所委託銷售之系爭房地,被告於95年7月
3日亦同意以550萬元出售,然經其通知被告於95年7月13日
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卻故意拒絕訂約,自仍應支付本件服務
報酬等情,既難採信,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本
於兩造所訂立之專任委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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