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5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352號原告 林宏軒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和生路段、建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填掣第VP0000000、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後段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200元整,並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道和生路口轉向建國路改為兩段式左轉而違規,嗣後查看確實有路標,願意受罰,惟當日警方所處位置前方有SUM旗子及開幕花籃遮蔽,因此未看到路旁有警察,且前方亦未擺設「停車受檢」之明顯立牌,突然從旁邊跳出來,以為是行人要闖越馬路,故閃避以免發生車禍而變換車道,該名員警未穿著顯眼之反光背心,也未聽到有吹哨或鳴笛之聲音,誤以為道路施工交管人員,不知道被員警攔查,並非故意拒絕稽查。再者,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騎車經過時有黑影突然閃過,當下嚇一跳,故慣性往左偏移閃躲,導致當下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非故意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知,於「2023_0311_172623_164」錄影檔時間2023/03/1117:27:00秒處起-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2名員警著制服於路邊值勤,接續錄影檔時間2023/03/1117:27:52秒處起-原告機車自和生路方向直接左轉至建國路-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員警先鳴哨音、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由慢車道增加車速變換至快車道未停車,通過員警後續行由快車道駛回慢車道駛離)。配合另一段錄影(於「00069」錄影檔時間20秒處起-原告機車由和生路左轉到建國路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接續錄影檔時間35秒處起-員警連續鳴哨音並配合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加速離去;由錄影畫面中錄得車牌號碼:000-000)。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⑷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233951800號函、112年10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2380384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表、採證光碟(另放置於證物袋內)、GOOGLE地圖(本院卷第47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00069.MTS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2:31—17:23:13影片內容:(影片背景:和生路與建國路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上,和生路三段號誌為綠燈狀態,建國路號誌為紅燈狀態)
17:22:47—17:23:06原告騎乘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乘載一名穿粉紅色外套女生,原行駛於台1線上,進入系爭路口時,和生路三段號誌雖適為綠燈狀態,惟系爭機車並未依2段式左轉標誌,在待轉區先停等建國路上紅燈,卻直接左轉駛入建國路直行。
17:23:07—17:23:11系爭機車剛駛入建國路上,不久即聽到員警吹哨聲,系爭機車並未停駛,仍繼續直行,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2023_0311_172623_1
64.MP4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6:22—17:28:11影片內容:
17:27:00—17:27:58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穿著制服的2名員警正在路邊執勤,視察系爭路口之行車狀況,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未依2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朝著員警方向行駛過來。
17:27:59—17:28:031名員警見系爭機車駛近來,說出:「來了!」,另1名員警隨即吹哨警示,接著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惟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而為避開員警攔停,未打閃左側方向燈,由其所行慢車道快速切換至快車道行駛,迨與員警有段距離,又未打閃右側方向燈,切換回慢車道駛離而去。(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09頁)。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開檔案名稱00069之採證光碟影
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是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直行,看向路邊SUM花籃,隨後看了一下左邊照後鏡,於員警吹哨、揮動指揮棒時,即偏向左邊車道行駛,未開啟方向燈,以此躲避員警攔停,隨後立即駛回原先車道行駛亦未開啟方向燈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而當時天色尚早,路燈亦未開啟,原告視線與員警所站立位置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員警於當場目擊原告自和生路三段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往員警站立之位置行駛而來,員警即處於其行駛路線之正前方,隨即對原告吹哨、揮動指揮棒等動作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詎原告於前員警在前揭情況下,竟仍無視員警之稽查指揮示意,在員警面前騎車逕自逃逸離去。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開情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所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客觀角
度而定,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經檢視本件員警執法所在位置並無何刻意隱匿之情形,而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交通法規相關規定,且本件員警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法逕行舉發原告前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均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依法應予撤銷。
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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