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債務人 游雅淇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734,4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5,272元等情,有傑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7月11日103傑字第07004號函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女洪○○(00年出生)、次女洪○○(00年出生
)尚年幼,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乙○○每月收入約20,62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分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考量其等之年齡、教育及基本生活所需,尚屬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5,072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17,95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險,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3日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01,8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2)》×24=409,872】,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34,4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支出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收入應尚未加計年終或其他年節獎金,且應合理審酌債務人之收入金額,避免有惡意債務人故意降低收入,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平均每
月收入約25,272元(已含各類津貼、補助,並扣除勞健保),並無發放年終獎金,端午節由派遣公司發放禮品等語,有該公司103年7月11日103傑字第07004號函可資為證,則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更生方案之擬定本應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為基準,單純臆測債務人可謀求收入更高之工作,或認列與事實不符之收入狀況,將導致更生方案無法履行。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個人開支與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未逾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數額,實已將自身與子女之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家庭狀況,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2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86,67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34,400元。││4、清償成數:61.8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台新資產管理│497,563│41.93%│4,277│307,944│││股份有限公司│││││├──┼──────┼─────┼────┼───────┼──────┤│二│甲○(台灣)│372,958│31.43%│3,206│230,832│││商業銀行│││││├──┼──────┼─────┼────┼───────┼──────┤│三│中國信託商業│89,056│7.5%│765│55,080│││銀行│││││├──┼──────┼─────┼────┼───────┼──────┤│四│華南商業銀行│98,366│8.29%│845│60,840│├──┼──────┼─────┼────┼───────┼──────┤│五│萬泰商業銀行│128,727│10.85%│1,107│79,704│├──┴──────┼─────┼────┼───────┼──────┤│合計│1,186,670│100﹪│10,200│734,4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