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代表人 王家駿 訴訟代理人 葛力行 訴訟代理人 鄭禮岳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被告 黃筱真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指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而言);再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4條、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按比例計算之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萬8,50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岡山區,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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