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1、83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容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吳佳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吳佳容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上)。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告訴人 黃祥泰 、 劉芝伶 、 葉恩齊 受騙,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二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三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渠等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51號110年度偵字第8381號被告吳佳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2本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6000元租金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同年11月27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黃祥泰聯繫,佯稱信用卡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銀行作業云云,致黃祥泰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99989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二)同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劉芝伶聯繫,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操作,才能取消等語,致劉芝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234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三)同年11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葉恩齊聯繫,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操作等語,致葉恩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900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黃祥泰、劉芝伶、葉恩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祥泰、劉芝伶、葉恩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祥泰、劉芝伶、葉恩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祥泰、劉芝伶、葉恩齊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影本、ATM轉帳憑據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