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吳宜鋒
被 告 曹四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
○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蘇花路2段232號
前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邱垂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有損害。乙車經修
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64,856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
71,965元、零件292,8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乙車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40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被告身心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乙車修復費用364,856元,上開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71,965元、零件292,89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從而,原告
請求依上開估價單計算修復費用,自堪採憑。
2.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92,891元,此部分零件更換
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乙車自
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9日,已
使用4年7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69,15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71,965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41,12
0元(計算式:69,155+71,965=141,1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
8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2,891÷(5+1)
=48,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92,891-48,815)×1/5×(4+7/12)=223,7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2,891-22
3,736=69,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