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巧玲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承認相關犯行,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案,無再遭湮滅之虞;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供述,或有細節與其他共同被告陳述歧異,然起訴書未指明被告有何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證據,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甫經起訴,尚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難認被告成罪,且被告犯行業經查獲而無從繼續實施,被告應無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羈押必要,而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給予具保機會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03年5月22日經本院刑事第三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就否認部分犯行,所述內容與共犯供述內容尚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其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非短,被害人數亦非單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103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惟被告於103年5月22日訊問中,並未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02年5月1日詐騙告訴人 劉進益 新臺幣10餘萬元之犯行,然其犯行除據其自白外,尚有共同被告 陳揚中 、 劉幼惠 、 鄭任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進益、 席俊傑 、 畢光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聽譯文、犯案現場跟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男友即共同被告 陳維欣 在收款金額較大時,會去現場幫其監控公關小姐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347頁),與共同被告陳維欣矢口否認所有犯行之情顯有不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32至33頁),而被告嗣於本院103年5月22日訊問中翻異前詞,稱其從未請共同被告陳維欣到指定地點監控或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遭起訴之詐欺犯行多達11起,且於3個月內密集為之,犯罪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1千萬元,被害人數亦非單一,況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月 」、「 米娜 」等共犯尚未到案,以現代通訊便利發達之程度,被告實有可能與其等再行聯繫犯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應可認定。末審酌被告涉犯本件多次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準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