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家中飲用高梁酒後,與友人 曾登義 一同前往臺北縣○○鎮○○○路「幸福城釣蝦場」釣蝦,並再飲用米酒,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登義沿臺北縣鶯鎮往三峽鎮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醉影響判斷力,而於行經臺北縣鶯歌中正三路六十七號前時,衝撞路邊圍牆,致曾登義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告訴人丙○○即曾登義配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件、照片十六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於酒後駛入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稍有不慎,極可能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登義沿臺北縣鶯鎮往三峽鎮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醉影響判斷力,而於行經臺北縣鶯歌中正三路六十七號前時,衝撞路邊圍牆,致曾登義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即曾登義之配偶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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