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如下:
一、主文:黃文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及二五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三月,及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案件,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食之方式,及另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旋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礁溪中山路、溫泉路口為警緝獲,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証據:㈠被告黃文基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㈢被告協商時併聲請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刑為定應執行刑之協商。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憶蓉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