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鄭如妙
鄭世彬
被 告 呂杰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下午12時48分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行駛
,行至同路段103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停靠
在路邊由車牌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因
而受推撞後,復撞擊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吳豐年 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車尾損害,系爭汽
車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84元(
鈑金工資2,250元、烤漆工資4,950元、零件費2,484元)
。原告業已依約賠償前開費用予吳豐年,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原告已取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
車,追撞A車後,A車復推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後車尾因
而毀損乙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於民族一路
上,並自承因駕車時睡著而撞到路旁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故依前開規定,
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9,684元(鈑金工資2,250元
、烤漆工資4,950元、零件費2,484元),業據其提出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為證,
核與被告所撞擊位置相同,而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
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
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
合理且必要。又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輛保險,已就上開損
害賠付吳豐年乙情,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統一發票,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惟系爭車輛為94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
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9月8日,已
逾耐用年數5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414元【計
算式:零件費用2,484元÷(耐用年限5+1)=殘值4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所支出之鈑金、烤漆工資
2,250元、4,950元,合計共7,61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