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玉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4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玉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