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97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台幣三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及該部分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關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285元部分為抗告人(即該事件上訴人)所繳納,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分之1,相對人應負擔4分3即4,713元,依第一審抗告人應負擔5,761元,加計第二審應負擔2,897元,合計8,658元,扣除第二審相對人應負擔4,713元,抗告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3,945元,原法院未加詳查即遽予裁定,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或爭執。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各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卷之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第二審之裁判費用既由抗告人繳納,自應依前揭規定,依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爰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確定方法,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計算結果於3,945元範圍,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涂裕洪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秀嬌計算書:
一、516,500元(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未上訴,確定部分)除以897,128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部分)=0、57。
二、26,948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乘以0、57=15,361元。
三、15,361元乘以8分之3=【5,761元】(第一審已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26,948元-15,361元=11,587元(抗告人上訴後,於第一審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
五、11,587元乘以4分之1=【2,897元】(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六、6,28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乘以4分之3=【4,71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七、共計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761元+2,897元-4,713元=【3,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