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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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33號聲請人 洪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高秀琴 生前留有代筆遺囑,將其名下財產按被繼承人個人意願贈與子女與孫子。而被繼承人已於105年4月29日過世,聲請人多次與繼承人討論辦理遺囑過戶一事均無結果,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固據提出土地謄本、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然未詳細釋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原因,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4月19日分別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含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並釋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理由,並載明如未於20日內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