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張天成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被告 吳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9,6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