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2號聲請人 于秉弘
劉序剛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係就本院前次駁回其再審之訴之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當否而為指摘,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