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100元,伊之配偶每月收入6萬元,低於每月支出6萬6069元,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伊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993元,強制執行扣薪後,剩餘金額為2萬2110元,不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為避免伊向親友借支,再次造成舉債困境,為此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裁定停止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因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在案,有債務人所提該院民國
97年10月16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7929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惟抗告人自承除其於普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3萬610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見原審卷第14、15頁),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前開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況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僅3萬6100元觀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亦不逾4萬8133元,於抗告人總金額117萬2294元之債務,影響比例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四、再查,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倘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上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得向執行法院請求酌減扣押薪資債權比例。且依抗告人所提每月收入支出表,其每月支出雖為2萬8993元,然其中娘家月費2400元,第四台及網路費929元及其女 雷淳 如安泰保費701元均非屬必要支出。又抗告人及其女 雷淳如 之伙食費每月10000元,與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主張每月6666元不符,佐以抗告人已列計安親班及午餐支出6000元,每月伙食費仍應以6666元列計。另關於日用品雜費每月2000元,亦與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主張每月500元不符,且抗告人未說明增加1500元之必要性,自不應予列計。經扣除前述不應列計之費用8864元,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0129元,尚未逾抗告人每月薪資經扣薪後之2萬2110元,抗告人主張扣薪後薪資不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尚不足採。。
五、末查,縱認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債權之必要,然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易言之,債務人亦不能取得該部分薪資。準此可知,上揭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上二之說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抗告人重建更生機會,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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