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示之「1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110年審訴字第893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110年審訴字第89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之有期徒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其違反毒品相關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為個人身體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敬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