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峯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峯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行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址設臺灣戲曲中心地下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亦有超速行駛之告訴人 柯威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