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銀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第2行所載「普通重型」應更正為「輕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大溪分局」應更正為「平鎮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銀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惕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76號被告黃銀山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山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見 張秀甄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無法認定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小型六角扳手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取下,將之裝在其使用之機車上而竊取得手。嗣警於109年7月14日上午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平東路交岔路口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已發還)。
二、案經張秀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件、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