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為給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月23日止尚有本金313,276元及利息3,671元、手續費2,400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信用借貸契約,約定
貸款限額為40,000元,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如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40,000元未按期繳付。
㈢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359,347元(含本金353,276元)
及自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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