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賴志斌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某工地飲用屬酒類之啤酒,後經友人搭載回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同日晚上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況,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駕駛牌照號碼632-PH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該處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嗣同日晚上8時許,其駕駛該輛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嘉41鄉道0.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護欄倒地,後經警方到場處理及送醫急救,醫院旋對其抽血檢驗,驗得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2(檢驗值為每分升242亳克,即242mg/dl,相當於每100毫升
0.242公克,即0.242g/dl)。」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戶籍紀錄。
四、 爰依 被告賴志斌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非低;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己跌倒受傷之犯罪程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