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曾建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
輛)係於民國103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5年3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15元(工資11,837元、材料費4,678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1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1,57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
13,410元(計算式:1,573元+11,837元=13,4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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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78×0.438=2,0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78-2,049=2,629│
│第2年折舊值2,629×0.438×(11/12)=1,0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29-1,056=1,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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