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百一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補充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張0強處扣得上開失竊之鷹架2座(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0惠)。」;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0強之證述」、「車號A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244號判決處罰、宣告緩刑2年(於同年9月10日由被告親自簽收),竟然又再犯本案恐嚇、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沒有記取教訓、不知悔改,僅因細故就對鄰居的工廠丟擲鞭炮(同日另有丟擲骨頭傷害人,業經撤回告訴),該鞭炮爆炸不僅嚇壞工廠內人員,甚至很有可能會引燃工廠的油漬造成火災,非常不可取,另外,被告騎乘機車至環保公司外,見到擺放諸多鐵製梯架,顯然並非他人不要的無主物,竟然迅速將其中鷹架2座(價值數千元)以機車載走,旁人見聞已追趕不及,隨即將之變賣取得現金新台幣115元花用,亦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腦衰退正在治療中,但從其歷來筆錄所為陳述來看,被告對於其犯行是知情的,可以具體描述本案恐嚇與竊盜行為之細節,也知道偷竊行為是非法的,被告犯後已經取得被害人陳0雯原諒,竊得之鷹架也已經歸還給被害人王0惠,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為高工畢業、務農搬肥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是在先前所宣告緩刑之後再度犯罪,可見緩刑宣告並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犯,故本院認為本案應依法處罰。
四、沒收:
被告就附件二竊得之物品,經被告變賣得款115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既屬被告竊盜犯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被告行竊使用之車號ADF-5066號機車,屬於被告所有,且是其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不可或缺之犯罪工具,為了防免被告再度使用機車來竊盜,本應一併宣告沒收才對,惟考量本案乃是被告首度以機車來遂行犯罪,本次姑且不宣告沒收該機車,期許被告能悔改不要再犯。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蔡清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洲疑因不滿陳0雯之父親出言不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2時24分許,前往陳0雯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155巷10號工廠外,點燃手中環保鞭砲並朝著工廠內丟擲,而以此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0雯,致陳0雯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清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0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形相符,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璿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蔡清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791號,徒手竊取張0利所有之鷹架2座得手後,騎乘車號A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駛至捷順環保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5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張0強後,花用一空。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張存利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清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0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及回收物品登記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黑鐵加工零件乙批等情,因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此一事實,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璿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