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華樹勝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華樹勝利大樓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分配公共基金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
2年,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寓大廈經依法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推選一人為主任委員,於任期中,因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辭任,而無主任委員時,除儘速依法補選或改選外,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原有任期內,該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仍須依規定執行職務,與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應依系爭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29條第6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不同。查,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5日華樹勝利大樓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任第9屆主任委員甲○○、監察委員 陳秀娟 及財務委員 盧師賢 ,任期1年,至98年11月4日屆滿,有系爭大會會議記錄1份(本院審卷第64頁)可按,而第9屆主任委員甲○○及監察委員陳秀娟,於97年12月23日華樹勝利大樓97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辭任,亦無選任管理委員,致暫時無管理委員會,有97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1份(本院審卷第76至78頁)可考;然如前所述,辭任之主任委員,在無其他接任之人時,於原任期內,仍須執行職務,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甲○○。至於將選任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11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決議通過分配公共基金
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竟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蘇美美 ,積欠被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計127,000元為由,排除原告得分配公共基金之權利。依系爭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不得逕將公共基金分配予各住戶,且被告所為系爭決議,顯然以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公寓大廈集體安全之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該決議顯屬無效。又蘇美美雖積欠管理費,然依系爭條例第19條規定,公共基金之權利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公共基金應依系爭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繳納,是被告所為系爭決議及分配公共基金之行為亦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請:確認被告於97年11月5日華樹勝利大樓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分配公共基金之決議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華樹勝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前即約定,由每一住戶繳付一
定款項,加上每月收取之管理費等來源,組成公共基金,且於92年度,曾將公共基金分配住戶1次。又分配公共基金,係以住戶是否繳付一定款項及繳付之比例為標準,即依住戶繳付金額,按比例分配,如未繳付基金者,則無資格分配。再者,因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蘇美美積欠管理費12萬多元,雖有繳納公共基金,但經扣抵積欠管理費,尚有不足,且原告亦未繳付一定款項,以為組成公共基金,始決議不分配予原告。
㈡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7年11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決議通過分配公共基金
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決議分配公共基金之理由,係因被告無法追討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蘇美美所積欠管理費計127,000元,認無力承擔各住戶損失,為求公平,而提議將現有管理基金依各住戶繳交比例歸還。
⒉系爭決議未分配公共基金予原告之理由,係認公共基金是由
各住戶繳付一定金額等所組成,因原告未繳付公共基金,而蘇美美雖繳付公共基金,但積欠管理費,扣除管理費後仍不足,故決議不分配予原告。
⒊各住戶並非實際繳納一定款項,以為公共基金,而係於管理
委員會有盈餘時,以分配名義,先扣下應繳付之公共基金後,再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各住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決議將公共基金分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違反系爭
條例而無效?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以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公寓大廈集體安全之
公共利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將公共基金分配部分住戶,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條例,及以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公寓大廈集體安全之公共利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則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六、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會通知單1紙、會議記錄暨相關資料1份(本院審卷第11頁、第45至52頁)等為證、並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7年12月10日高市苓區民字第0970018515號函暨所附華樹勝利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變更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資料1份(本院審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決議將公共基金分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違反系爭
條例而無效?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⑴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⑵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⑶本基金之孳息。⑷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系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系爭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準上而論,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原則上僅就「繼受後」,依系爭條例及規約約定負擔義務,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逕向繼受人請求繳交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亦不得因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個人事由,據以抵銷繼受人所應享有公共基金之權利。
⒉查,系爭決議分配公共基金之理由,係因被告無法追討系爭
房屋前手蘇美美所積欠管理費計127,000元,認無力承擔各住戶損失,為求公平,而提議將現有公共基金依比例分配各住戶;又系爭決議以原告未繳付公共基金,並蘇美美所付公共基金扣抵積欠之管理費仍不足,決議不發給原告,均如前述。惟揆諸前揭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是原告依法即享有該公共基金之權利,且不得因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個人事由,據以抵銷繼受人所應享有公共基金之權利;據此,被告以原告未繳付公共基金,及系爭房屋前手蘇美美積欠管理費計127,000元,決議原告不得享有分配公共基金之權利,與系爭條例規定即有不符。次查,蘇美美積欠被告管理費,被告得依系爭條例第21條規定,向其追討,系爭房屋繼受人即原告,並不負繳交蘇美美所積欠管理費之責,如前所述;是被告以所謂分配公共基金為由,變相的由原告負擔蘇美美所積欠之管理費,於法亦有未符。又查,公共基金之來源,依系爭條例第18條規定,非僅為住戶繳付款項,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華樹勝利大樓各住戶並非實際繳納一定款項,組成公共基金,而係於管理委員會有盈餘時,以分配為名義,先扣下應繳付之公共基金後,再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各住戶;是原告主張公共基金是由住戶繳付一定款項所組成,故以住戶是否繳付及所繳金額比例為標準,以為發給與否及金額多寡之依據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決議違反系爭條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且原告當場即表示異議,有系爭大會會議記錄暨相關資料1份(本院審卷第45至52頁)可按。從而,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該決議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生決議所定之法律效果,而訴請確認被告於97年11月5日華樹勝利大樓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分配公共基金之決議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又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自始當然無效,已如前述,是本件即
無再行就系爭決議是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7年11月5日華樹勝利大樓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分配公共基金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