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37號原告 邵南雄 原告 莊榮兆 原告 余增財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告 洪天財 被告 劉呂華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查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設立登記於台南市東區,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係因承租台糖公司仁梓農場等土地所生糾紛而請求損害賠償,而該訟爭標的物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且依原告陳報被告洪天財、劉呂華香之住所地分別為高雄市橋頭區、高雄市旗山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係依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或依不動產所在地,本院無管轄權,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或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綜合審酌民事訴訟法所定「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法院證據調查、發現真實之必要性與進行訴訟之經濟性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又原告就本件保全證據等聲請亦一併移送之。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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