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號前,與甲○○及數名友人同桌用餐時,因與甲○○言語失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身邊塑膠椅子多次揮擊甲○○頭部及身體,於塑膠椅子遭旁人搶下後,又徒手出拳毆打甲○○的頭、臉部,於甲○○被其推倒在地後,復徒手出手捶打已經倒在地上的甲○○頭、臉部外,並對倒在地上之甲○○以腳踢、踹,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傷口大於10公分)、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瘀血(右手大於10公分、左手大於10公分、右腳大於6公分)等傷勢之傷害。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3年4月1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9至9之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7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徒手毆打、持塑膠椅子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數舉動
,且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上開徒手毆打、持塑膠椅子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用之手段觀之,輔以被告因上開傷勢住院達6日,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具嚴重性,自應嚴加予以非難。又被告自述係因告訴人將先動手而有上開犯行,參以前開勘驗筆錄所示朝被告起身後被拉住之情形,互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以自其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到一定之刺激,仍可資為其罪責可非難性高低之審酌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仍可資為有利情狀加以審酌。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和解,故被告並無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⒋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即將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目前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使用上開塑膠椅子以實行本案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塑膠椅子為被告所有,是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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