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大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大成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3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二、嗣債務人張大成對前開借款僅繳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未履行,依上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共新臺幣2,216,468元整,及如附表所示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清償。
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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