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6號聲請人 黃丞璽 相對人 江來好 關係人 黃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建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中經認定為無行為能力(按:應指無訴訟能力),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除無行為能力人外,尚應包含未受監護宣告,雖有行為能力但處於長期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事實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
三、經查,相對人經醫師診斷有失智症、癱瘓症候群、腦梗塞後遺症、帕金森氏病,現入住安養中心一情,有安養中心入住證明、照片、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30至33頁),足認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故相對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並出具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5頁),是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選任黃建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查該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應由本院自為撤銷該裁定,並另以適法之法院組織為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郁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