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之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邀
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每月繳息一次,
到期償還本金,利息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
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止,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催告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備查卡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