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7時0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秦添財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89號被告秦添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添財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嗣經減刑為罰金3萬元確定,而於民國96年10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道里○○0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燉補鱉爐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近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區○○路某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加油站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何克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