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原告廖 昱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淑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已表明被告姓名為「陳淑卿」,惟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並查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具備;另原告就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未經同意提領個人財物」,並提出帳號不詳之郵局及農會存摺內頁,然未具體載明被告於何時為提領何人金融機構內存款、金額為何之行為,難認已表明具體原因事實,本院經命原告於補正通知文到7日內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說明被告所提領之金融帳戶、帳號、戶名為何,並在存摺內頁清楚標示被告未經同意提領之筆數,以特定原因事實,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0年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曾鈺仁